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65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651號
- 聲請人
- 余原瑯
上列聲請人因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10年度上國易字第16號),提起上訴,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黃教倫律師(事務所設臺灣省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救字第2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其對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上國易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