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
- 上訴人
-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翔玠
- 訴訟代理人
- 黃帥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洪志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之穎律師
- 被上訴人
- 莊雅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要保人即伊配偶劉明傑於民國104 年4月3日,與上訴人簽訂20年繳費祥安心終身壽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附加個人傷害保險附約、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250萬7,178元、意外身故及失能保險金200萬元,劉明傑為被保險人,伊為受益人。
㈡劉明傑於108年10月7日因車禍意外,經送醫院急救後,於同年月10日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伊請求給付保險金,上訴人竟以系爭保險契約已停止效力,拒絕理賠。
㈢依系爭保險契約、附約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57萬8,381元,及自108 年11月5日起按年利1分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辯以:
㈠劉明傑先於105年3月31日變更繳費方式為季繳,後於107年3月23日以電話方式,更正收費通訊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2(下稱系爭處所),嗣未依約於108 年7月7日給付續期保險費1萬4,371元。
㈡伊於108年8月2日對系爭處所寄出催繳通知,並於同年月5日送達,已對劉明傑發生催告效力。劉明傑逾法定期間仍未給付保險費,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於108年10月4日起停止效力,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事故之保險金。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457萬8,381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就該部分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系爭保險契約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約定:「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時,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最後住所發送之」(下稱系爭約定),此屬保險法第54 條第1項但書之有利於要保人約定。倘要保人未以書面向上訴人為住所變更,自不生住所變更之效力。該所稱書面通知,無法擴張為包括電話變更通知。職是,上訴人既自認劉明傑以電話變更通知地址,僅係變更收費處所,並非變更住所。
㈡保險法第116條第2項雖規定,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惟系爭約定已明定應向要保人住所地為之,限縮上訴人之通知僅得向劉明傑居所地為之,係屬有利於要保人之約定,故上訴人對劉明傑各項通知,僅得向劉明傑最後住所地為之。上訴人自認僅向系爭處所為催繳通知,而非對劉明傑之住所地「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為之,自不生催告之效力。
㈢劉明傑於108 年10月10日因系爭事故死亡時,系爭保險契約尚無停止效力情事,仍屬有效。職是,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該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個人傷害保險附約之身故保險金,即屬有據。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上開附約約定、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57萬8,381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對要保人所為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此觀保險法第116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旨意,乃使要保人有獲知催告內容之機會,以保護其權益。又保險契約之解釋,固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審諸系爭約定之文義,乃在規範要保人為住所變更之通知方式及義務;倘要保人未以書面為之,將不生住所變更之效力,保險人之各項通知,即「得向」系爭保險契約所載要保人最後住所發送,並無限制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向要保人最後住所或「居所」送達催告之文義。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審捨系爭約定之明確文義,推認該約定係限縮上訴人向劉明傑之居所地為通知,已有可議。
㈡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而民法第95 條第1項本文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書面所為之意思表示,如已進入相對人之實力支配範圍,且處於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相對人了解之狀態時,應認該意思表示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基此,人壽保險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 條第1項、第2項所為之書面催告,如已進入要保人之實力支配範圍,且處於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要保人了解之狀態時,應認該催告已對要保人發生效力。
㈢上訴人一再抗辯:伊對系爭處所寄出催繳通知,已經送達劉明傑等語,並提出郵局掛號郵件查單為據(分見一審卷70至72、77至79頁;原審卷78至81、286至289頁)。如果屬實,則該催繳通知,是否已進入劉明傑之支配範圍,而置於劉明傑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攸關系爭保險契約有無停止效力之情事,自應予釐清認定。原判決未為調查審認,亦未說明上開抗辯何以不足採,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除不當適用保險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外,並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㈣上訴論旨,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