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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

一、台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與台灣東電化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聲明承受訴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石有為許秀芬陳靜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

聲明人
即被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華
訴訟代理人
蔡步青律師
訴訟代理人
胡子敬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羽秀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苡慈律師
上訴人
台灣東電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牛尾充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沈元楷律師

      蔡文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黃明華為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明華,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黃明華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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