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8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2號

請求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沈方維張競文陳麗芬方彬彬鍾任賜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82號

上訴人
蘇偉誠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郁芸律師
被上訴人
林水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新臺幣三百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2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伊於同年月31日交付付款人為改制前臺中縣烏日鄉農會溪埧分部(下稱烏日鄉農會)、票號1789036 之同面額支票(下稱甲支票),予上訴人委託之訴外人林川義,林川義臨櫃兌現後,匯入上訴人帳戶(下稱第一筆借款)。上訴人復於100年12月14日向伊借款300萬元,伊交付付款人為烏日鄉農會、票號0000000 號支票(下稱乙支票),亦經上訴人提示領取(下稱第二筆借款)等情。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00萬元,及自109 年5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辯以:否認兩造有借貸合意,且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縱兩造就第一筆借款之借貸關係存在,伊已開立票號AB2996503號、到期100年2月28日、面額314萬4,000 元之支票(下稱314萬元支票)為清償等語。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第二筆借款本息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維持命上訴人給付第一筆借款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之其餘上訴,理由如下:

㈠綜合證人林川義所證,且依烏日鄉農會活儲存款存摺、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甲支票、匯款委託書等件觀之,可知被上訴人供林川義兌領之甲支票票款,即匯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佐以上訴人因借款需要,經林川義介紹認識被上訴人,兩造曾有借款前例,長期存有消費借貸關係、金錢往來頻繁各節,堪認兩造就第一筆借款有借貸合意,且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

㈡兩造不爭執314 萬元支票其中14萬4,000 元,係清償第一筆借款之利息。審諸314 萬元支票之筆跡、筆順,可見該支票發票日原書寫100年2月「20」日,嗣後改為「28」日,兌現日期在同年月22 日存入300萬元之後,可能為等待此筆款項(下稱另筆借款)存入後之清償行為;若上訴人亟需資金短期週轉,且無意清償第一筆借款,則被上訴人借予金錢週轉之同時,藉機收取第一筆借款之利息,二者合併以314 萬元支票清償(以下合稱314 萬元支票筆跡等事實),實屬合理。是以,上訴人謂兩造就第一筆借款倘成立借貸,亦以 314萬元支票清償,並非可採。

㈢依上訴人之不爭執事實,及烏日區農會覆函、乙支票等件以察,可知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4日轉存300萬元至支票存款帳戶,上訴人於同日臨櫃兌領乙支票票款。參以上訴人未證明兩造有其他金錢往來;且從事建築業,有資金之需求各節,堪認兩造就第二筆借款有借貸之合意。

㈣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600萬元,及自109年5月23日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民事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以當事人所主張、提出者為限,原則不得斟酌當事人未主張之攻防方法,或未提出之事實。經遍觀全卷,似未見被上訴人主張或提出314 萬元支票筆跡等事實。倘若無訛,則該事實即非法院所能斟酌。原審逕憑314 萬元支票筆跡等事實為推論,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認作主張之違背法令,並影響第一筆借款存否之認定,已屬可議。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甚明。又以間接事實證明要件事實者,須依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查被上訴人原主張之借款,為第一筆借款及另筆借款,嗣於上訴人否認收受後,更正為第一、二筆借款,不再主張另筆借款各節,分別有起訴狀、答辯狀、準備狀可據(分見一審卷13、61、83、85頁)。基此,上訴人既否認另筆借款,應由被上訴人先證明該借款存在之事實,始得推認314 萬元支票其中之300 萬元,係用以清償另筆借款。惟原審未記載另筆借款存在之理由,即以314 萬元支票筆跡等事實,推認其中300 萬元係清償另筆借款,除不當適用上開規定及法則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或票據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票據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又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上訴人否認第二筆借款存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筆借款之交付,及兩造為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攸關第二筆借款關係之存否判斷,自應循此為調查審認。原審見未及此,竟以上訴人未證明兩造有其他金錢往來,及有資金需求之推測,認定兩造就第二筆借款有借貸之合意,亦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及上開證據法則。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2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