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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魏大喨李寶堂李文賢林玉珮高榮宏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

上訴人
許明智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被上訴人
許允成
被上訴人
許淑娥
被上訴人
許淑靜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許石順分別於民國75年6 月10日、同年9 月13日,將其提供土地與訴外人徐寶蓮合建分得之門牌花蓮縣○○市○○街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所有房屋坐落之同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許石順以訴狀繕本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移轉登記,許石順於訴訟中死亡,兩造為許石順之繼承人,被上訴人自得承受訴訟,並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變更聲明請求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乃許石順對其財產之預先分配而贈與上訴人,71年間許石順亦曾基於相同目的,將花蓮縣○○市○○路000 號房地(下稱中原路房地)分配由被上訴人許允成取得,兄弟各得一棟,並未獨厚上訴人,許石順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長達30餘年均無異議,臨終前提起訴訟,是否為許石順真意實有可疑,且父母子女間財產關係較為特殊,不能因父母支付相關費用、稅捐,即可認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為許石順之子女,系爭房屋係許石順提供土地,與訴外人徐寶蓮合建分得之房屋,並於75年間以上訴人名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許石順以有償方式出資興建,於建造完成後自始居住使用,及保管合建契約書正本、系爭房地權狀,並繳納相關稅捐、水電費用,上訴人於81年遷出另立新戶,無占有使用之事實,於107 年家庭會議中,上訴人與許石順在主觀上均認為系爭房地為許石順之財產,未曾提及登記予上訴人之原因係贈與或預作財產規劃,上訴人對許石順提及借名之情,並未予以反駁,應可認定系爭房地為許石順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另上訴人提出證人邱錫清出具系爭房屋為贈與關係之證明書與陳證1影音編號4、5 之內容,均不若107 年家庭會議內容為可採,且與許石順在會議中表達之意思扞格,許允成分得中原路房地是否為許石順預作財產規劃,與本件爭點無影響,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法院為判決時,仍應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各相關證據之結果以為判斷,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

㈡查系爭房屋為許石順提供土地與訴外人徐寶蓮合建,於75年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兩造、許石順與上訴人之配偶王美容於107 年家庭會議中就系爭房地問題予以討論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⒈由卷附107 年家庭會議錄音譯文,似見上訴人並非完全認同許石順所言系爭房地是借上訴人之名登記,應由兩造均分之說詞。⒉許石順與上訴人在法律上及經濟利益上均處於對立之立場,由陳證1 影音檔編號4、5之內容(原審卷第273、274頁),許石順似亦曾表達過系爭房地已贈與上訴人等語,與在107 年家庭會議意思相左,則能否憑107 年家庭會議內容,遽以推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於系爭房地75年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已成年,而許石順曾先於71年間將中原路房地登記在長子許允成名下,此與一般民間將財產生前預分配給男性子嗣之習俗相若,則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係許石順預作財產分配而為之贈與,是否全然無足採,原審未遑詳查,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不免速斷。⒊除不必要者外,法院就上訴人聲明之證據,應為調查,以利法院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人於第一審曾提出許石順之鄰居邱錫清出具之證明書(一審卷第112 頁),證明許石順於七十幾年時說過系爭房屋要給上訴人,無借名登記之情,經被上訴人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訊證人(原審卷第 161、174、328頁),原審判決未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待原審調查審認,自無就法律上爭議先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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