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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4號

請求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魏大喨李寶堂李文賢林玉珮高榮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764號

上訴人
林麗鳳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上訴人
林慶隆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被上訴人
林瑞芬
被上訴人
高勝旭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8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遭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用。上訴人林麗鳳未舉證有使用借貸關係等合法占用權源,或有土地所有權人知其越界而未即提出異議之情;上訴人林慶隆則未舉證土地所有權人有同意其占用,且被上訴人之拆屋還地請求權不生罹於時效問題,該建物為折舊年數已達38年之老舊建物,與遭占用土地之價值懸殊,建物2、3層部分已經判決應拆除確定,為求土地之整體用益,被上訴人請求拆除,難認係以損害林慶隆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至拆除後建物有否倒塌之虞,屬執行之技術問題,鑑定建物部分拆除有無整體倒塌之虞並無必要,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拆屋並還地予全體共有人,及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之不當得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合法認定本件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建物部分拆除有無整體倒塌之虞,屬執行技術問題,無鑑定必要,並說明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不逐一論列。則林慶隆指摘原審未依其聲請委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判決違背法令等語,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4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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