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5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895號
- 上訴人
- 藝能娛樂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逸仁
- 訴訟代理人
- 游開雄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宗
- 訴訟代理人
- 王信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0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30日簽訂「臺北小巨蛋場地租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租用臺北小巨蛋主場館,租用期間自同年8 月27日至同月31日,場地使用費為新臺幣(下同)284萬7080元,分2期繳納。上訴人已繳納第1期款85萬4124元(下稱第1期款),惟未依約於同年4月26日前繳納第2期款199萬2956元(下稱第2期款),伊先後於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21日催告上訴人繳納未果,乃於同年6月20日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第1期款。伊再次招租,無廠商承租,除已判決伊勝訴確定之懲罰性違約金10萬9615元本息及扣除所減省之水電費、清潔費外,伊尚受有 151萬8876元之損害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款、第38條第2款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再給付151萬88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解除,其無權再請求給付第2 期款,且於解除時,應可預見原承租檔期可能無法順利出租,是其無法出租所受損失與伊未能按期繳納第2 期款,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因伊遲延給付第2 期款所生損害,僅為遲延利息,其迄未提出所受實際損害為何,逕依相當於原定第2 期款之使用費為其所受損害,難認已盡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聲明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無非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臺北小巨蛋主場館使用,租用期間自 108年8月27日起迄同年月31日,場地租用費共284萬7080元,分2期繳納。上訴人已繳第1期款85萬4124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於同年4 月26日前繳納第2期款,先後於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21日催告上訴人繳納未果,乃於同年6月20日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及沒收第1 期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未依約繳納第2 期款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被上訴人據此解除系爭契約,併請求損害賠償,自無不合。至上訴人抗辯演員生病致影響節目演出乙節,係其與演出單位之履約爭議,與上訴人負擔第2 期款給付義務無涉。又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上訴人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不因契約解除失其存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並按第2 期款計算所失利益,固非無據,惟系爭契約原定檔期無人使用,被上訴人原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應負擔之水電費用36萬6080元及清潔費10萬8000元因此減省,應於被上訴人主張之199 萬2956元所失利益內扣除。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款、第38條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51萬887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係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不因解除權行使有所妨礙,是解除契約與損害賠償關係,係採履行利益賠償主義。契約因金錢給付遲延而解除者,債務人原定金錢給付義務因此免除,債權人僅得請求遲延賠償,不得請求替代賠償,其他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則不包括之。又民法第216 條所謂所失利益為消極損害,係指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查上訴人未於兩造約定之108年4月26日前給付第2 期款,經被上訴人二次催告其履行未果,乃於同年6 月20日解除系爭契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該第2 期款究屬被上訴人所得受之替代賠償抑或其所失利益?上訴人依契約原定之金錢給付義務既因契約解除而免除,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給付遲延所失利益是否係第 2期款?自待釐清。乃原審未遑詳予細究,遽認被上訴人得按第2 期款之數額計算其所失利益,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