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0 日
- 當事人啟盛齒輪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2號再 抗告 人 啟盛齒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樹南 代 理 人 翁偉倫律師 洪巧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慶祥齒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8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0 年度全字第27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命相對人容忍其取回如該裁定附表所示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經嘉義地院以110年度執全字第91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民國110年9月9 日查封系爭機器交由再抗告人取回,並諭知再抗告人僅得維護、保養及保管,不得為非此目的之使用及處分。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主張:嘉義地院將系爭機器查封並限制伊使用、收益,與系爭裁定主文不符,已侵害伊權利等語。嘉義地院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裁定命相對人容忍再抗告人取回系爭機器,僅在考量機器設備長期不運作,有損壞可能;該裁定所酌定擔保金新臺幣 175萬9,900 元,難認與系爭機器之實際現值相當;系爭機器於取回後倘投入正常生產線運作,亦會增加耗損而減少價值。足認系爭裁定所命,僅在對系爭機器之占有定其暫時狀態,使再抗告人得取回保養及維護而已,並無容忍再抗告人得自由使用、收益或任意處分之意。爰維持嘉義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查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再抗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裁定,其主文係命相對人應容忍再抗告人取回系爭機器,並未諭知查封系爭機器,或對再抗告人取回機器後有何限制,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嘉義地院執全字卷第5 頁)。執行法院將系爭機器予以查封,並限制再抗告人僅得維護、保養及保管,似與系爭裁定之內容未符。原法院見未及此,遽以前揭理由謂執行法院之執行方法並無不當,爰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