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46號
- 再抗告人
- 陳文武
- 代理人
- 林宜儒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2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第三人國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堡公司)以再抗告人及第三人陳黃照燕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2月18日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公司,於94年12月31日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相對人為存續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並提供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設定質權為擔保。嗣相對人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4646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88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再抗告人以本件相對人未先就借款人國堡公司提供之擔保物取償,及本件保證契約成立於92年12月18日,於107年12月18日即屆滿15年,已逾15年之有效期間,相對人依100年11月9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條之1(下稱修正前銀行法第12條之1)及該次修正增訂之第12條之2(下稱修正後銀行法第12條之2)規定,不得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為由,聲明異議,經屏東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出異議,屏東地院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復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國堡公司前以再抗告人及陳黃照燕為連帶保證人,向誠泰公司所為之借款,係屬融通性貸款,並非修正前銀行法第12條之1及修正後銀行法第12條之2規範之「自用住宅放款」、「消費性放款」等放款類型,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況國堡公司係於92年12月18日向誠泰公司借款,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2條之2係在100年11月9日所增訂,該法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至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之債權不存在,屬消滅債權請求權之實體事項,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因而維持屏東地院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