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6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69號
- 再抗告人
- A01
- 代理人
- 鍾 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A02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改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新北地院106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2號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裁定對於A03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及酌定再抗告人會面交往之方式確定後,於民國107年12月7日逕自攜同A03 出遊,使相對人聯絡無著,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始於108年2月26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時交付A03,旋提出本件聲請,並接A03外出,復於108年3月2 日數次腳踹相對人住處社區大門,且於新北地院108年度家護字第566號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時向相對人表示:我會搶、我不在乎略誘罪、我明天就把她偷渡帶走等語,其顯為不友善之父親。再抗告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A03之義務或對其有不利之情事,自無改定對於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必要。爰維持新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法院就改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兩造未成年子女A03為104年0 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109年度家暫字第148號卷第19頁),於原法院為裁定時,已年滿6 歲,似非無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能力。原法院未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逕為裁定,自有未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