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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625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石有為許秀芬陳靜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625號

聲請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訴訟代理人
温婕妤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蘭庭商務旅店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即受扶助人高光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上訴事件(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碧玉,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 1項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為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之被上訴人高光磊向聲請人之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決定准予扶助,並移轉至士林分會辦理,該分會因而支付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2 萬元,有花蓮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移轉他分會)、士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等影本足憑,上述事件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蘭庭商務旅店有限公司負擔,聲請人據以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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