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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995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林恩山邱瑞祥吳青蓉黃麟倫吳美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995號

聲請人
即被上訴人
陳秀娥
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奎霖律師
被上訴人
宏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送來
被上訴人
吳俊輝
被上訴人
韋亮發
被上訴人
王小蕙
被上訴人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柯志賢

上列聲請人及被上訴人因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5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萬元。

理由

本件聲請人及被上訴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各自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01年度金上字第7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駁回投保中心之上訴,並將上開第二審判決關於聲請人與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發回後,臺高院以104年度金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廢棄第一審所為投保中心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訴,投保中心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則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995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