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252號
- 聲請人
- 李明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姜榮昇與被上訴人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經本院選任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按法院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姜榮昇因對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勞上字第52號),提起第三審上訴,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07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茲該第三審上訴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裁定為終局裁判,聲請人聲請酌定其第三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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