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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411號

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袁靜文陳靜芬石有為許秀芬林金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411號

聲請人
朱錦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朱建翰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926 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及同造當事人朱歷康、湯瀅瀅、朱逸秋、朱韻涵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6年度上字第68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朱棟樑繼承人朱歷康、湯瀅瀅、朱逸秋、朱韻涵。

經本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將該第二審判決廢棄發回後,高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7號判決諭知:第一審判決廢棄;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為:以附圖&7及&6點之連線為編號 736-6與編號736-7之分割線;編號736-2部分歸聲請人所有,編號736-6部分歸朱歷康所有,編號736-7部分歸相對人朱建翰所有。聲請人應補償朱歷康、朱建翰各新臺幣10萬1276元。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朱歷康各負擔1/3 ,餘由朱建翰負擔。因未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亦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則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於法並無不合,爰核定如主文所示。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411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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