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41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411號
- 聲請人
- 朱錦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朱建翰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926 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及同造當事人朱歷康、湯瀅瀅、朱逸秋、朱韻涵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6年度上字第68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朱棟樑繼承人朱歷康、湯瀅瀅、朱逸秋、朱韻涵。
經本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將該第二審判決廢棄發回後,高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7號判決諭知:第一審判決廢棄;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為:以附圖&7及&6點之連線為編號 736-6與編號736-7之分割線;編號736-2部分歸聲請人所有,編號736-6部分歸朱歷康所有,編號736-7部分歸相對人朱建翰所有。聲請人應補償朱歷康、朱建翰各新臺幣10萬1276元。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朱歷康各負擔1/3 ,餘由朱建翰負擔。因未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亦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則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於法並無不合,爰核定如主文所示。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