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68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689號
- 上訴人
- 朱錦章
- 訴訟代理人
- 陳聖涵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簡坤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朱棟樑
- 被上訴人
- 朱建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查被上訴人朱建翰(下稱朱建翰)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如附圖一所示,上訴人朱錦章(下稱朱錦章)則於原審辯稱:兩造已就共有物默示訂立分管契約,復依分管現狀訂立分割契約,且本件共有物依法不得分割;縱認本件共有物得予分割,亦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有民事答辯㈢狀可憑(見原審卷第82至84頁)。嗣經原審判決採取朱建翰主張之分割方法,朱錦章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如附件所示,嗣後追加「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上訴理由㈢狀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2、95至96頁)。惟查朱錦章於原審為被告,原上訴聲明僅為分割方法之主張,嗣追加之「先位聲明」,並非反訴之提起,亦非訴訟標的之追加,復為朱錦章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所自陳,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38頁)。則朱錦章提出所謂之「先位聲明」,僅為不同意分割共有物之防禦方法,應視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合先敘明。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朱建翰於原審以朱錦章、朱棟樑為被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原審准予分割,並依朱建翰之主張定分割方法。惟朱錦章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核屬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朱棟樑之行為,則依上說明,其上訴效力及於朱棟樑,自應將朱棟樑列為視同上訴人(下稱朱棟樑)併予敘明。
二、朱建翰主張: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3。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兩造曾於民國(下同)97年間協議分割,約定系爭736-2地號土地分割為736-2、736-6、736-7地號土地,再登記為分別所有,惟朱錦章嗣後拒不提出印鑑證明辦理分割登記。朱建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36-2A部分歸朱錦章所有,編號736-6A部分歸朱棟樑所有,編號736-7A部分歸朱建翰所有等語(原審判決准如朱建翰所請,朱錦章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朱錦章則以:朱建翰自87年建屋以來,對於其他共有人即朱錦章、朱棟樑占有、使用、收益系爭736-2、736-6地號土地,均未干涉已歷20年,應認為兩造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兩造之父朱庚申於生前為分產而將系爭土地分成三部分,並就兩造使用範圍加以分配。兩造依分管現狀於97年將系爭土地細分為3筆時,系爭736-2、736-6地號土地係以地上建物之共同壁中心線作為分割依據,兩造對此均無異議,顯然已達成按分管使用範圍為分割之合意,兩造已成立協議分割契約,朱建翰不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736-2、736-6地號土地各為同地段246、245建號建物之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前段規定,非依規定不得分割。且上開土地經分割後能否單獨使用、是否與「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相符、是否符合宜蘭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公布之審查項目,尚有疑義,且朱建翰並未提出標明分割前後法定空地位置、範圍、分割線之分割示意圖、以及主管機關核發之法定空地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故系爭土地不得分割。縱認系爭土地得分割,應依朱錦章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即以原地號界址作為分割線,始為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及附件所示。
四、朱棟樑則以:同意朱建翰主張之分割方法,本件是可以分割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對原審判決並無不服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分割前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816平方公尺,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3,於97年4月7日由兩造申請分割為736-2地號(280平方公尺)、736-6地號(268平方公尺)、736-7地號(268平方公尺)土地,仍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3,並於97年5月1日登記完畢。其上建物即同段246建號(宜蘭縣○○鄉○○路00○00號)房屋為朱錦章所有、245建號(門牌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為朱棟樑所有。
六、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兩造是否就系爭土地默示訂立分管契約,復依分管現狀訂立分割契約?㈡系爭土地依法是否不得分割?㈢系爭土地之適當分割方法為何?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就系爭土地默示訂立分管契約,復依分管現狀訂立分割契約?
⒈本件朱建翰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朱錦章則辯稱:兩造就系爭土地默示訂立分管契約,復依分管現狀訂立分割契約,故法院為裁判分割即應受其拘束云云。惟朱建翰、朱棟樑均否認之,則朱錦章就此即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兩造之父朱庚申於78年9月間令人代筆書立「分受財產書」,於第4項約定:「建地過戶與三大房各持分1/3共業,其地上建物房屋乙棟,按照現況使用,如將來需要修繕時,費用由三大房均分負擔。」,第8項約定:「父母自留土地,應俟均百年後,由三大房各繼承1/3。」,且經朱庚申與兩造用印確認,有分受財產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05至10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綜觀該分受財產書全文,並無任何文字載明兩造分管使用土地,亦未載明兩造分割土地之方式,則朱錦章辯稱:朱庚申於生前即令兩造三人選取並分管分割前736-2地號土地云云,並不足採。再查地上舊屋於86年間拆除重建,245建號建物為朱棟樑所有,246建號建物為朱錦章所有,上開二建物於87年1月20日完工,有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5、34頁)。兩造之父朱庚申於90年3月14日死亡後,兩造於90年4月19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於第4項約定:「礁溪鄉朝陽段736-2號、建、0.0816公頃、所有權全部由朱棟樑、朱錦章、朱振榮(更名後為朱建翰)等三人每人各取得1/3。」,有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綜觀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全文,均無任何文字載明兩造分管該等土地或分管範圍,足證兩造並未就分割前736-2地號土地協議分管。是朱錦章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⒉次查兩造於90年5月23日就分割前736-2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44至46頁)。兩造復於97年4月7日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就分割前736-2地號土地複丈並分割新增736-6、736-7地號土地,並於97年5月1日辦理分割登記與基地地號變更登記,將245建號建物之建築基地登記為系爭736-6地號土地,246建號建物之建築基地登記為系爭736-2地號土地,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複丈申請書、分割示意圖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5、29、31、33、34、41、47至49、123、124頁)。惟查兩造僅辦理基地地號變更登記,並未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為三人分別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系爭土地未辦理分割登記之原因,朱建翰主張為:兩造於97年間曾訂立「土地共同通行使用權協議書」,約定分割系爭土地,由朱錦章取得736-2地號土地,面積280平方公尺,朱棟樑取得736-6地號土地,面積268平方公尺,朱建翰取得736-7地號土地,面積268平方公尺,且三方毗鄰道路地界線最少需預留4公尺,以供三方通行道路,惟朱錦章事後反悔,不願從中提供12平方公尺土地作為通行道路,拒不辦理分割登記等語,並提出該協議書為憑(見原審調解卷第6至7頁),且為朱棟樑所不爭執。朱錦章則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並辯稱:兩造於97年間即指定以245建號、246建號建物之共同壁為736-2地號、736-6地號土地之分割線,但朱錦章教育程度不高,不知代書為何未一併將土地分割為個人單獨所有云云,有原審民事答辯㈡狀可稽(見原審卷第60頁)。經查兩造若於97年間確曾協議以上開建物之共同壁為土地分割線,自得委由代書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土地分割登記,豈有不知代書為何不辦理之可能?則兩造既然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爭執劇烈,足證兩造並未就系爭土地默示訂立分管協議,未依地上建物所在位置劃定分管範圍,亦未於97年間就系爭土地分割達成協議。從而朱錦章辯稱:兩造就系爭土地默示訂立分管契約,復依分管線狀訂立分割契約,故法院為裁判分割即應受其拘束云云,應屬無據。朱建翰與朱棟樑之主張,應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依法是否不得分割?
⒈按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第3項規定:「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內政部依上開第3項規定之授權而訂頒「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於第3條規定:「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二、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第6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其部分土地單獨申請建築者,應符合第3條或第4條規定。」。又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規定,甲種建築用地建蔽率60%,容積率240%。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其中736-2、736-6地號土地分別為宜蘭縣礁溪鄉公所於87年1月20日核發建局礁字第523、523-1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該二筆土地上分別登記246、245建號等二棟建物,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應檢附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始得分割。另736-7地號土地並無已登記之建物,若非為已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使用,得予分割。本件倘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土地所有權人無須檢附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自可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請辦理土地分割,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15日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200頁)。次查系爭土地為「非都市甲種建築土地」,業經宜蘭縣礁溪鄉公所核發87年1月20日建局礁字第523、523-1號使用執照,擬分割方案建築面積為108.11平方公尺,土地面積為272平方公尺,建蔽率為39.74%,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尚符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規定,有宜蘭縣政府107年6月20日號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199頁),則據此足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合併分割之情形。是朱建翰之主張,應屬有據。
⒊朱錦章雖辯稱:宜蘭縣政府並未審慎考量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連接寬度足夠、基地均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建築物均具獨立出入口、畸零地已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以及法定空地之套繪範圍及位置等事項,不能認為系爭土地分割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云云。惟按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後段固然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立法意旨應在於避免法定空地之重複使用,遂適度地限制其分割、移轉。若法定空地分割或移轉結果,並無重複使用之情形,應得分割(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若無法令限制系爭土地不得分割,則系爭土地應得合併分割。經查系爭736-7地號土地固然已被套繪於宜蘭縣礁溪鄉公所核發87年1月20日建局礁字第523號使用執照,作為上開二棟建物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有宜蘭縣礁溪鄉公所107年5月15日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192頁)。惟查系爭736-7地號土地雖已作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使用,但朱建翰並非請求將該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分割,因此並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禁止分割規定之適用。朱錦章辯稱系爭土地分割與該條規定不符云云,即與本件無涉。次查系爭土地上建物於87年1月20日完工,兩造於90年5月23日就分割前736-2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復於97年5月1日就736-2地號土地分割新增736-6、736-7地號土地並辦理登記,仍為兩造共有,僅未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既曾於97年5月1日辦理分割新增登記,當時地上建物業已存在,且本件朱建翰並非請求再將系爭土地細分,而僅係請求定分割線為兩造分別所有,足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至於畸零地是否已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以及法定空地之套繪範圍及位置,則屬於朱建翰日後興建房屋之問題,尚與系爭土地分割無涉。是朱錦章所辯,均不足採。
㈢系爭土地之適當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均為建地,編定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00○0000地號土地旁,地上有朱錦章與朱棟樑建造、使用共同壁之雙併透天樓房,房屋與道路間為屋前水泥空地,業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9至14頁、原審卷第67至73頁)。
⒉朱建翰主張: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編號736-2A、736-6A、736-7A所示三部分,以系爭土地東側臨塭底路即朝陽段1364、1365地號土地地籍線總長取1/3之&5、&6點為分割點,自&5點起連接朱錦章及朱棟樑所有建物共同壁中心線(即屋前&4點至屋後&3點)後,依屋後外牆平行房屋牆心調整出面積272平方公尺後劃出&2至&1分割線,形成北側面積272平方公尺如附圖一736-2A所示,分歸上訴人朱錦章所有。再以&6為固定點劃出&6至&7之南北面積同為272平方公尺之分割線如附圖一736-6A、736-7A所示,分歸朱棟樑、朱建翰所有等語。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3,則依朱建翰主張之分割方法,使兩造平均分割取得面積相同之土地,且面臨塭底路之面寬相同,維持現有建物完整性,並預留朱建翰日後興建房屋之發展性,符合土地使用經濟效益,應為公平而屬適當。
⒊朱錦章雖辯稱:應以原地籍圖線即地上建物共同壁中心線為界址,依現有建物建築基地現況分割如附圖二、分割方法如附件所示;朱錦章雖因此取得較多土地面積,惟朱錦章願依鑑價結果補償朱建翰、朱棟樑各新臺幣10萬1,276元云云。經查兩造固然曾於97年間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並以原地籍圖線為分割線,朱建翰、朱棟樑所分得面積各僅為268平方公尺,朱錦章分得280平方公尺,但朱錦章應從中提供12平方公尺土地作為通行道路,惟因朱錦章反悔而作罷,已如前述。則本件朱錦章仍以原地籍圖線為分割線,仍不同意從中提供12平方公尺土地作為通行道路,則朱錦章縱願依鑑價結果補償朱建翰、朱棟樑,仍不利於朱建翰、朱棟樑使用系爭土地。故朱錦章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不符合公平經濟原則。至於朱錦章辯稱:朱錦章所有屋後化糞池係沿系爭736-2地號土地界址線北側埋設,兩屋共用之排水溝則埋設於系爭736-2、736-6地號土地界址線之下,其上並建有高約15公分之砌磚作為使用範圍之界線,若依朱建翰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朱錦章必須將已埋設近20年之化糞池重新挖掘再營造,日後更恐因排水問題致生爭執云云。經查朱錦章所有房屋為3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築,且四周並無其他建物,有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25、71至73頁),則據此足證朱錦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單純,若因系爭土地分割結果,必須遷移並重設化糞池與排水溝,其工程實施並非困難。惟若因朱錦章不願遷移並重設化糞池與排水溝,則依朱錦章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之結果,將導致朱建翰與朱棟樑所分得土地面臨塭底路之面寬減少,復因朱錦章不同意提供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則將不利於朱建翰與朱棟樑之通行。從而就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法觀察,並衡量兩造之利害關係,應認為以朱建翰所主張之分割方法較能兼顧兩造之經濟利益,且該方法亦為朱棟樑所同意。是朱錦章所辯,均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朱建翰依民法82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朱錦章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此外因朱棟樑認同朱建翰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無上訴之意,從而本院既認為朱錦章上訴無理由,則本件自不應令朱棟樑負擔上訴費用,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朱錦章主張之分割方法兩造共有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後,以原物分配如下,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
㈠736-2地號土地(面積280平方公尺)分歸朱錦章取得。
㈡736-6地號土地(面積268平方公尺)分歸朱棟樑取得。
㈢736-7地號土地(面積268平方公尺)分歸朱建翰取得。
㈣朱錦章應補償朱建翰、朱棟樑各新臺幣10萬1,2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