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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七號

請求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蕭亨國楊鼎章陳淑敏劉福來鄭玉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七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熊梓檳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上訴人之弟蔡敏洲間,就系爭共有物︵土地︶是否曾為分割或分管之協議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暨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之分割方法,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若係以原物分割,原則上應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且該應有部分係以經登記者為準,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甚明。

至共有人與他共有人之前手間,因分管位置利用價值不同,致分管面積有所差異,乃渠等間之債權契約,尚不能拘束法院就現共有人間依其應有部分所為分割判決。上訴人執原法院未說明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為不可採,及伊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伊弟蔡敏洲就系爭共有物︵土地︶為分割或分管約定︵原判決認屬分管之約定︶時,業已移轉部分應有部分以為補償,法院於計算金錢補償時,未予扣減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核係就原判決合法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為事實上之爭執,不能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七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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