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671號
- 聲請人
- 林淑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碧春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79號),提起上訴,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林彥君律師(事務所:臺中市○區○○○路0000○0號00之0)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本件聲請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671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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