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79號
- 上訴人
- 林淑芬
- 訴訟代理人
- 許秉燁律師
- 被上訴人
- 郭碧春
- 訴訟代理人
- 黃幼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夫即訴外人乙○○前持票向被上訴人貼現,嗣因票據未能兌現,積欠被上訴人借款,經協商後,兩造與乙○○三方於民國104年1月30日簽立消費借貸契約將借款、欠款總結,乙○○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00萬元,並由伊擔任見證人。乙○○並於當日開立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發票日102年1月30日、發票金額800萬元、到期日104年1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伊於系爭本票上記載擔任「見證人」。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90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確定,並於104年及109年5月間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9329號、109年度司執字第62199號)。惟伊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僅係以擔任「見證人」之意思而簽名,並無與乙○○共同擔任發票人之意思,伊非票據債務人,此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縱認伊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伊亦得以原因關係為抗辯,亦不負票據責任。爰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是否僅係見證人,而無票據責任、兩造間是否有借款關係,始終是兩造在前案(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之爭點,且前案判決已肯認上訴人並非見證人,而係共同發票人,應負票據責任,亦認上訴人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人,故就上開兩點,應有爭點效存在,不容上訴人再爭執。況借款款項係上訴人親自至○○農會臨櫃辦理,親自匯入自己帳戶,此為上訴人於前案更一審時所不爭執,益徵上訴人確為系爭本票之借款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係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曾以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3905號)。
㈡兩造及乙○○三方於102年1月30日因借款關係簽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當場簽發系爭本票而交付被上訴人。發票日填寫為102年1月30日,到期日為104年1月30日。
㈢在系爭本票上,上訴人僅係記載擔任「見證人」,原印製之「發票人」經劃除,並加蓋乙○○之印章,以手寫增寫「見證人」。
㈣兩造間另案確定判決(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中,亦有敘述系爭本票。
㈤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開另案確定判決對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上訴人究為系爭本票之見證人,抑或共同發票人?
㈢上訴人是否有以系爭本票為借款或擔保乙○○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另案確定判決對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查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業已確定,該兩造確實亦為訴訟當事人。而該案中更審前之第二審(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17號)係以上訴人並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而非票據債務人,被上訴人自無代位權行使可言,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特別指摘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記載「見證人」之效力問題,可知上訴人究竟是否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或系爭本之票據債務人,自屬該案件之重要爭點,自不應更審前之第二審,或更審之判決,有無將「上訴人是否因於系爭本票上見證人欄簽名,而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列為爭點而有異,兩造既已就該爭點於前案為完全的攻防辯論,更審判決亦就此一爭點詳為論斷,自應認有爭點效之適用。
㈡上訴人究為系爭本票之見證人,抑或共同發票人?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5條第1、2項,第12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本票在上訴人簽名之左邊,雖載有「見證人」之文字,惟該文字並非票據法所規定本票應記載或得記載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是就該「見證人」之文字記載,依法不生票據上「見證人」之效力。又系爭本票除載有「見證人」外,上訴人及乙○○均有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後方簽名,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況依前開確定判決,對此爭點亦有爭點效,上訴人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準此,上訴人即應就系爭本票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
㈢上訴人是否有以系爭本票為借款或擔保乙○○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上有關「見證人」之文字記載,縱不生票據上「見證人」之效力,仍生通常效力,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上訴人自得以無借款之原因關係為抗辯云云,並提出前揭消費借貸契約書影本為證。惟查,系爭借款郭碧春以匯款方式匯入林淑芬帳號00000000000000之款項,自102年1月24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止,共計有735萬8290元,此有郭碧春匯款一覽表及郭碧春之存摺交易紀錄可稽(前案一審卷第12至27頁),且有原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905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一件附卷可證(前案一審卷第28頁)。又林淑芬與乙○○共同簽立面額800萬元本票是在102年1月30日,之後開始大量陸續向郭碧春借錢,此觀前案原證1第1頁的借款一覽表,共23筆的借款中,就有22筆都在系爭本票開立之後,倘若該款項並非林淑芬所借,對於高達800萬元之債務,林淑芬經歷數年後始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有違常情。而林淑芬雖提出消費借貸契約書影本(前案更審前二審卷第177頁),郭碧春既爭執該私文書之真正,則林淑芬復未提出原本以供核對,該影本是否可信,顯有疑問。故林淑芬提出消費借貸契約書影本辯稱伊並非系爭借貸契約之借用人云云,即無可採。證人即代書甲○○於前案結證稱:林淑芬有開票給郭碧春等語(前案更審卷第72、73頁),並有證人甲○○提出林淑芬簽發之支票9紙影本在卷可按(前案更審卷第115、119、121、127頁),參酌前案經法院向○○農會函調之郭碧春帳號00000000000000號23筆交易傳票影本,取款條右下角載明轉入對方科目:林淑芬或其帳號0-000000,此有○○農會108年8月21日○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收入傳票及取款憑條影本等件附卷可查(前案更審卷第133至179頁、219至261頁),益證系爭借款係林淑芬所借,並親自至○○農會臨櫃辦理,親自匯入林淑芬自己之帳戶,足見林淑芬與郭碧春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堪認林淑芬確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況此一認定,亦為前案爭點效力所及,林淑芬亦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是林淑芬抗辯伊非借款人,僅係見證人云云,難以採信。而證人乙○○為林淑芬前配偶,亦係共同債務人,其證稱系爭借款係其一人所借云云,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不能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905號裁定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800萬元,應認屬存在。則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