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6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淑芬
陳瑞芳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郭碧春
- 訴訟代理人
- 黃幼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林淑芬、陳瑞芳連帶負擔,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郭碧春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林淑芬與前配偶即訴外人黃○○於102年間向郭碧春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共同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0號、面額800萬元、到期日民國104年1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郭碧春。郭碧春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即104年度司票字第390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郭碧春於109年5月29以系爭本票裁定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即109年度司執字第6219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林淑芬係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應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業經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論斷明確;又林淑芬對郭碧春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179號判決駁回林淑芬之請求,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㈡林淑芬、陳瑞芳爲前男女朋友關係,陳瑞芳爲配合林淑芬之脫產行爲,有意讓郭碧春日後甚難執行林淑芬所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明知其等並無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仍於109年6月1日於系爭不動產虛設如附表二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林淑芬、陳瑞芳間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擔保之抵押債權120萬元,均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屬無效,郭碧春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767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代位林淑芬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爲及擔保之抵押債權120萬元不存在,並請求陳瑞芳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縱本院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爲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林淑芬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已無資力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損害郭碧春之債權,郭碧春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林淑芬、陳瑞芳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行爲及物權行爲,並請求陳瑞芳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審駁回先位聲明而准許備位聲明,郭碧春對先位聲明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郭碧春部分廢棄。⑵確認林淑芬、陳瑞芳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⑶陳瑞芳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對林淑芬、陳瑞芳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
㈠林淑芬部分:
⑴林淑芬於郭碧春、黃○○之8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上係以「見證人」地位簽名,於系爭本票上亦以「見證人」地位簽名,林淑芬並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郭碧春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林淑芬聲請強制執行。
⑵林淑芬與陳瑞芳於102年底成為男女朋友,林淑芬於103年7月1日、同年7月21日、同年7月22日、同年8月11日分別向陳瑞芳借款50萬元、6萬元、5萬元、15萬元(合計76萬元),陳瑞芳當時基於男女朋友關係,未要求林淑芬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僅由林淑芬開立同借款金額之本票3張作為擔保,之後二人於104年間分手。迄至109年5月間林淑芬爲籌措與郭碧春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之上訴費用,再向陳瑞芳借款10萬元,經陳瑞芳要求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始就103年間積欠之借款債務(已部分清償僅剩債務73萬4,000元)及109年間新借之10萬元債務設定系爭抵押權,林淑芬、陳瑞芳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並非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㈡陳瑞芳部分:林淑芬確實於103年間向陳瑞芳借錢,當時陳瑞芳中風不方便出門,陳瑞芳將存摺印章交給林淑芬,讓林淑芬自己去領取;之後陳瑞芳有向林淑芬催討,但找不到林淑芬,直到林淑芬於109年5月再向陳瑞芳借錢,陳瑞芳要求林淑芬必須提供擔保品始同意借錢等語,資爲抗辯。
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林淑芬、陳瑞芳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郭碧春第一審之訴駁回。對郭碧春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郭碧春對林淑芬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按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林淑芬就系爭本票對郭碧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中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3號、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79號一、二審判決敗訴後,林淑芬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9至273頁、第321至323頁)。林淑芬對系爭本票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郭碧春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林淑芬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準此,郭碧春係系爭本票之債權人甚明。
㈡郭碧春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7條規定確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爲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如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裁判要旨參照)。郭碧春主張林淑芬、陳瑞芳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擔保之抵押債權,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為林淑芬、陳瑞芳所否認,郭碧春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陳瑞芳於103年5月間因中風而行動不便,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9頁),故陳瑞芳交付借貸款項50萬元、6萬元、5萬元、15萬元之方式,係將帳戶存摺印章交由林淑芬自行領取等情。依林淑芬提出103年7月1日、同年7月21日、同年7月22日、同年8月11日自陳瑞芳申設之台中商銀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瑞芳帳戶)提領50萬元、6萬元、5萬元、15萬元現金之取款憑條(見原審卷第153至159頁),觀諸上開取款憑條上字跡「萬、元」之筆跡,與林淑芬於本院提出111年6月7日、同年6月21日、同年7月25日書狀上字跡「萬、元」之筆跡相似(見本院卷第49頁以下、第293頁以下、第383頁以下),且爲郭碧春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1年8月2日當庭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31至432頁),足認陳瑞芳確有授權林淑芬自行提款而交付上開借款。
⑶再查,林淑芬主張於103年7月1日開立50萬元、同年7月21日開立11萬元、同年8月11日開立15萬元、109年5月18日開立10萬元等本票予陳瑞芳,有其提出之本票影本4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7頁)。郭碧春雖否認林淑芬、陳瑞芳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惟林淑芬除109年間借貸之10萬元未能舉證陳瑞芳已交付款項外,其餘76萬元應認林淑芬已提出交付款項及借貸合意之證明。郭碧春若主張林淑芬與陳瑞芳間就76萬元借貸契約係出於雙方通謀虛僞意思表示所爲,應由郭碧春負舉證責任,然郭碧春並未舉證證明,即難認林淑芬、陳瑞芳間76萬元之借貸債權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⑷再查,林淑芬、陳瑞芳就上開借貸債權爲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9日中東地一字第1100006303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至83、347至355頁)。郭碧春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難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時日109年6月1日,與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之時日109年5月29日相近,即認林淑芬為逃避郭碧春債權追索,而與陳瑞芳通謀虛僞設定系爭抵押權。從而,郭碧春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陳瑞芳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郭碧春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苟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參照)。故債務人無償行為處分財產後,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對於債權人債務,債權人自得本於前開規定行使撤銷權。次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即於設定當時並無對價關係,應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林淑芬對郭碧春負系爭本票債務,原告復已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且經臺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林淑芬為強制執行,業經原審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林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林淑芬主張並未向郭碧春借錢是黃○○借的,是否主張黃○○借的錢已經清償?)不是我借的,黃○○還了8、9百萬,但是還欠7百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3頁),足認林淑芬尚未清償對郭碧春之系爭本票債務。且依林淑芬具狀陳述已無借款管道,始不得不再向陳瑞芳借款10萬元,其中借得之款項係爲支付訴訟裁判費用等情(見原審卷第411至413頁),顯然林淑芬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時,已無資力清償對郭碧春之系爭本票債務至明。
⑶再查,林淑芬、陳瑞芳於109年6月1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抵押權權利種類爲「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3年7月1日消費性借款」(見原審卷第353至355頁),則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自應以上開「103年7月1日消費性借款」為限,非屬「103年7月1日消費性借款」之債權,自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惟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間為109年6月1日,顯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屬事後為之,亦即林淑芬、陳瑞芳合意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時應係單純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無對價關係,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所示,係屬無償行為。足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害於郭碧春債權之實現,則郭碧春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行爲及物權行爲,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瑞芳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有據。
⑷基上,林淑芬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瑞芳時,已無資力償還對郭碧春之系爭本票債務,是以林淑芬、陳瑞芳所爲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行爲及物權行爲,確實害及郭碧春之債權,郭碧春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行爲及物權行為,並請求陳瑞芳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郭碧春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陳瑞芳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郭碧春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行爲及物權行爲,並請求陳瑞芳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土地或建物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96.61㎡ 20分之5 2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 60.25㎡ 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22.5㎡ 8分之1 共用部分 【附表二】 登記日期 權利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 清償日期 權利種類 權利登記字號 義務人 擔保種類及範圍 109.06.01 陳瑞芳 120萬元 118.06.30 普通抵押權 東普登字第 026330號 林淑芬 103.07.01消費性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