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簡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盧黃貞慧 訴訟代理人 謝 智 硯律師 賴 元 禧律師 被 上訴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鳳 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超過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部分之上訴及第一審關於該部分判決,暨第一、二審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各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伸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伸泰公司)因融資需要,於民國104年7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507萬2,000元價格,出售太陽酵素等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予伊,取得資金,再於同日邀盧世卿(108年11月5日死亡,由上訴人於原審承受訴訟)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陳粕銘、羅嬿珠(下稱陳粕銘等2人,與盧世卿合稱盧世卿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分期支付價金574萬5,000元之方式買回系爭貨物,伸泰公司與連帶保證人盧世卿等 3人,共同簽發發票日104年7月21日、面額574萬5,000元、到期日106年5月23日、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付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供作擔保。詎伊屆期提示,伸泰公司僅支付部分票款,尚欠431萬5,000元未獲清償等語。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盧世卿與已判決確定之伸泰公司、陳粕銘等2人連帶給付431萬5,000元,及自10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下稱431萬5,000元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伸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系爭契約無實際交易標的物,盧世卿不應就該契約所隱藏之消費借貸關係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被上訴人未舉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買賣債務確實存在,欠缺票據原因關係,伊得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對抗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伸泰公司因融資需要,於104年7月21日以507萬2,000元價格出售系爭貨物予被上訴人,再於同日邀同盧世卿等 3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以分期支付價金方式買回系爭貨物,伸泰公司與盧世卿等 3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供作擔保,被上訴人尚有系爭本票債權431萬5,000元本息未獲清償,乃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 106年度司票字第4640號裁定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中431萬5,000元本息,得為強制執行。盧世卿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中之431萬5,000元本息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士林地院 107年度湖訴字第 1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24號判決盧世卿敗訴後,由上訴人承受訴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00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上訴人於前案主張系爭契約無實際交易標的物,為被上訴人與伸泰公司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縱隱藏消費借貸行為,效力不及於盧世卿,被上訴人不得對盧世卿主張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中431萬5,000元本息之票據權利等攻擊方法與本件抗辯事項大致相同,並經前案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判斷結果,前案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對盧世卿主張系爭431萬5,000元本息票據權利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認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該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上訴人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所為上開判斷,該判斷於本件有爭點效,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與伸泰公司及陳粕銘等 2人連帶給付431萬5,000元本息,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關於廢棄改判(即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431萬5,000元自 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 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自公布後 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且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之利息約定為年息20%,有本票在卷可稽(見士簡字卷第6頁),依前開說明,自110年 7月20日起即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其利息約定超過年息16% 部分,法律上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未及審酌修正後民法第205 條規定,就被上訴人請求之431萬5,000元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16% 之利息部分,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此部分廢棄,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與伸泰公司、陳粕銘等2人連帶給付431萬5,000元,及自106年5月23日起至110年 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本息債權)部分: 按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查盧世卿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中之431萬5,000元本息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前案第一、二審判決敗訴後,由上訴人承受訴訟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案歷審判決可稽。上訴人對系爭431萬5,000元本息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系爭本息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原審將第一審所為系爭本息債權之判決,予以維持,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