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30號
- 上訴人
- 林淑芬
- 被上訴人
- 郭碧春
- 訴訟代理人
- 黃幼蘭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姿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30日取得票據號碼WG0000000、發票日102年1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到期日104年1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嗣於104年間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裁定,經臺中地院核發104年度司票字第3905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於104年間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4年度司執字第89329號),經撤回後,又於109年5月底以系爭本票裁定,再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2199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實係與黃文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並同意伊擔任系爭本票及系爭借貸契約之見證人,伊經被上訴人同意於系爭本票上將發票人刪除改寫為見證人後,始在見證人字樣後方簽名,伊並非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自非票據債務人,亦非被上訴人系爭借貸契約之債務人,故伊另對被上訴人提起臺中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另案),伊沒有向被上訴人借過錢,在二審現在伊也已經提出系爭借貸契約之原本為證,104年1月30日時才簽立系爭借貸契約,102年元月30日是陳秋嫚代書打字的,我當時有在場。簽名是我們三人各自簽名、用印的。系爭借貸契約原本有3份,一開始伊有拿去做抗告並送到法庭。鈞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確定判決(下稱更審確定判決)判伊沒有正本,當時伊找不到正本。原本有3份,伊那份拿去做抗告時,第2頁就是伊自己的那份,伊的那1份正本不見了,但有影印起來。伊現在拿出來的是黃文洲找到拿給伊的,伊的那份是作抗告拿回去的時候丟了。當時拿出來抗告時並沒有勘驗,法院抗告的時候並沒有開庭,當時伊也找不到,伊向陳秋嫚代書要的時候他也不肯給。系爭借貸契約原本總共有3份,3個人各執1份,伊那份有到法院抗告,後來搬家正本就不見了,伊是拿著原本去影印去抗告,這份是黃文洲在他父親的住家找到的,是111年1月22日找到的。
㈡又系爭本票800萬元之債務於101年9月至104年2月間,已陸續以伊與黃文洲自己或他人所開立之支票,清償對被上訴人系爭本票之債務。即伊於102年5月20日以面額50萬元、103年6月18日以面額10萬元、同年7月2日以面額15萬元、同年8月18日各以面額40萬元、30萬元、同年8月21日以面額10萬元、同年10月14日以面額20萬元、同年11月3日以面額20萬元、同年11月21日以面額10萬元、同年12月8日以面額15萬元、同年12月26日以面額10萬元,付款人均係臺中市○○區農會(下稱○○區農會)之伊支票為清償,合計伊已清償被上訴人230萬元。另黃文洲於101年9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間,以工程支票給付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其申設之支票帳戶即○○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上訴人○○農會帳戶)兌現支票而清償(含102年1月17日60萬元,自黃文洲申設之○○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支票帳戶一般存入連動轉帳),伊與黃文洲合計已清償被上訴人800多萬元,被上訴人似有隱匿伊及黃文洲已經為債務清償之事實,及伊應非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臺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21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請求廢棄原判決。⒉原判決廢棄後,臺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21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前對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月珠(即上訴人母親),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已經更審判決確定,並肯認伊自102年1月24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止,陸續將借款匯入上訴人帳戶內計7,358,290元,上訴人雖在系爭本票其簽名前有「見證人」之文字記載,然該記載並非票據法所規定本票應記載或得記載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自無由依該文字之記載,即認上訴人僅係見證人。又黃文洲於更審確定判決之110年5月3日證述其與上訴人於101年離婚是因為其外遇等語,則上訴人既因黃文洲外遇而離婚,離婚後之102年怎會出面為黃文洲借款,況黃文洲亦有自己帳戶,上訴人卻將本件向伊借款之款項匯至上訴人自己帳戶,承擔黃文洲借款風險,顯違常情。另上訴人於更審確定判決之110年5月3日稱其於離婚後有賺黃文洲利息錢,共匯款3,000多萬予黃文洲,可以證明上訴人有賺取黃文洲利息錢,即本件係上訴人向伊借錢,上訴人再將款項借給黃文洲以賺取利息,則不論上訴人向伊借款後,做何種用途、又出借給誰,均不影響本件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相對性,上訴人仍係本件之借款債務人,故上訴人不僅須就系爭本票負擔共同發票人責任,更是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
㈡兩造尚有其他案件如另案及臺中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均主張其就系爭本票未曾還款,也不需要還款予伊,上訴人起訴狀附表所列之11張支票,並非用以清償本件債務,與本件債務無關。至上訴人主張自101年9月至104年2月間止,有陸續清償對伊之債務,惟徵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2年1月30日,到期日為104年1月30日,均晚於上訴人主張所謂開始還款之101年9月間,誠難想像上訴人尚未簽發系爭本票前,即已開始清償債務,另起訴狀附表所列11張支票,第1張支票發票日為102年5月20日,面額50萬元,但依更審確定判決所指伊匯款一覽表顯示,伊於102年5月20日前分別借款9萬、5萬、94,000元,計234,000元,上訴人因何竟清償伊50萬元?再伊於103年8月31日前共交付借款1,364,000元,亦與上訴人起訴狀所附11張支票中,於103年8月31日前附表編號1至6所謂部分清償款項計155萬元不符,顯不合理。況上訴人所述部分清償資料已遠逾該段時間伊交付之借款,顯見上訴人起訴狀附表所列之11張支票,均與上訴人之本件債務無關。且上訴人所謂還款時間係102、103年,均在兩造更審確定判決109年4月判決前,惟上訴人此前從未主張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均未曾提出曾經清償之攻防方法,就此應認有遮斷效之適用,於本件不得再主張所謂曾經清償。
㈢系爭借貸契約伊否認上訴人所說簽約日期是在104年1月30日,因為從系爭借貸契約之外觀即可看出簽約日期,與系爭本票之開立日期相同都是102年1月30日,而在兩造前案更審確定判決,上訴人對這個日期列在不爭執事項,並無爭執,伊將借款交付給上訴人都是在102年1月30日之後,也就是兩造在系爭借貸契約簽約後,兩造確有成立借款之合意,伊才會將高達7百多萬元的借款匯入上訴人名下之帳戶,而兩造更審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是實質借款人的依據,便是基於借款都匯入上訴人帳戶,而且有調取上訴人自己臨櫃辦理的○○農會傳票,這些證據也有在本件提出。另外上訴人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主張就借款債務已經清償,但在法院審理中則又陳稱其不是借款人,二者已經相互矛盾。另借款當時上訴人表示如果不簽見證人他不要提供不動產擔保,被上訴人為了取得借款擔保,始同意上訴人以見證人身分簽名,且上訴人在系爭借貸契約簽立及系爭本票開立後,也確實依照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約定將上訴人名下的不動產設定給被上訴人,此為客觀事實,上訴人並不爭執,如上訴人只是見證人,不可能提供上訴人名下不動產當借款擔保,可見上訴人是實質借款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
①林淑芬與前配偶黃文洲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郭碧春,本票 上林淑芬之簽名前加載有「見證人」之文義。郭碧春自102 年1月24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止陸續將借款匯入林淑芬之帳戶,共計7,358,290元。
②林淑芬提出之「消費借貸契約書」(影本)載明「立金錢借貸契約書人貸與人:郭碧春於102年元月30日貸與借用人黃文洲等1人新台幣捌佰萬元整,見證人:林淑芬其條件如下;…第三條:擔保方法:㈠借用人願開立面額同借貸金額之商業本票壹張交由貸與人收執〈支票號碼WG0000000〉。借用人為擔保清償之誠意,經由見證人之同意願提供見證人自有名下土地坐落○○區○○段000號建地目面積72.48平方公尺全部土地壹筆。及同段建號000號建物一棟〈○○街000巷00號〉全部東勢地政事務所設定新台幣肆佰萬元整不定期、利息雙方同意立無,土地抵押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印鑑證明書之正本為契約附件交予貸與人保管。」,而「消費借貸契約書」之末亦載明貸與人、借用人、見證人並分別由郭碧春、黃文洲、林淑芬3人簽名及用印。
③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曾以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即104年度司票字第3905號)。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2199號受理,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④在系爭本票上,原印製之「發票人」經劃除,並加蓋黃文洲之印章,以手寫增寫「見證人」。
⑤兩造間更審確定判決中,亦有敘述系爭本票。
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
⑦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案件,曾向○○區農會函調郭碧春帳號00000000000000號23筆交易傳票影本,取款條右下角載明轉入對方科目:林淑芬或其帳號0-000000,有○○區農會108年8月21日東農信字第1082000652號函附收入傳票及取款憑條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卷第133至179頁、219至261頁),復為林淑芬於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108年9月2日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卷第186頁)。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9頁):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臺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21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更審確定判決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①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②查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業已確定,兩造在更審確定判決中確實亦為對立之訴訟當事人。而該案中更審前之第二審(即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17號)係以上訴人並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而非票據債務人,被上訴人自無代位權行使可言,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特別指摘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記載「見證人」之效力問題,可知上訴人究竟是否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或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自屬該案件之重要爭點,自不因更審前之第二審,或更審確定判決,有無將「上訴人是否因於系爭本票上見證人欄簽名,而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列為爭點而有異,兩造既已就該爭點於上開案件內為完全的攻防辯論,更審確定判決亦就此一爭點詳為論斷(見原審卷第165、171頁),揆之上開說明,自應認有爭點效之適用。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臺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21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是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得就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事由為主張。
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2199號受理,現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就系爭本票相關者並有臺中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3號、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7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另案判決(現上訴最高法院),及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更審確定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8頁、原審卷第153至175頁)。而上訴人主張其非為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人,亦非系爭借貸契約相對人,縱認應負系爭本票債務,亦已清償,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③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5條第1、2項,第1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另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中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3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於110年12月7日以110年度重上字第17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有臺中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3號、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79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8頁)。而系爭本票在上訴人簽名之前,雖記載有「見證人」之文字,惟該文字並非票據法所規定本票應記載或得記載之事項,並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就該「見證人」之文字記載,依上開規定,不生票據上「見證人」之效力,又系爭本票除載有「見證人」外,上訴人及黃文洲均有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後方簽名,依上開規定及票據文義,上訴人即應就系爭本票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另系爭本票上之「見證人」雖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仍有票據以外之效力,上訴人雖主張黃文洲透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其代理被上訴人將借貸款項先匯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扣取黃文洲前向上訴人借錢之利息及本金後,再匯款予黃文洲(見原審卷第285、287頁),尚非全然無據,惟更審確定判決中曾向○○區農會函調被上訴人○○農會帳戶23筆交易傳票影本,取款條右下角載明轉入對方科目:林淑芬或其帳號0-000000,有○○農會108年8月21日東農信字第1082000652號函附收入傳票及取款憑條影本等件附卷可查(見更審卷第133至179頁、219至261頁),核與被上訴人所稱借款係匯入上訴人帳戶之陳述相符,至匯入上訴人帳戶後,上訴人如何處置,本非被上訴人(即貸與人)所得置喙,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係經被上訴人指示之有利於己事實,自與被上訴人無涉,益證系爭借款係被上訴人所出借,並親自至○○農會臨櫃辦理,親自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兩造間確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堪認上訴人確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況此一認定,亦為更審確定判決爭點效力所及,上訴人亦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是林淑芬抗辯伊非借款人,僅係見證人云云,難以採信。又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自亦應依系爭本票之文義連帶負發票人之義務。
④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2年1月30日,到期日為104年1月30日,有系爭本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9頁),與上訴人主張自系爭本票發票日前之101年9月起即陸續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已然未合。而被上訴人主張借款匯入上訴人帳戶之23筆中,除編號13現金1萬元外,均與上訴人提出其申設於○○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務別000-00000000000000、交易註記連動轉部分相合(見原審卷第177、306至309、315至322頁),且兩造亦不爭執被上訴人自102年1月24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止陸續將款項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共計7,358,290元,顯見上訴人確有借款上開金額計7,348,290元,惟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附表11紙之第1紙支票發票日為102年5月20日、面額50萬元、領款人為被上訴人之還款時,上訴人○○帳戶僅有被上訴人○○帳戶於102年1月24日連動轉9萬元、102年2月4日連動轉5萬元、102年4月25日連動轉94,000元,計234,000元之歷史交易(見原審卷177頁),上訴人為何還款50萬元不明。再上訴人○○帳戶於103年8月31日僅有被上訴人○○帳戶連動轉1,364,000元之借款金額,亦與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所附附表編號1至6之支票於103年8月31日前已還款155萬元不符,上訴人所稱還款金額均大於被上訴人○○帳戶連動轉入上訴人○○帳戶之借款金額,顯不合常情事理。再參酌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4年1月30日,而上訴人本件起訴狀附表列之款項均係在104年1月30日之前,而系爭本票仍由被上訴人持有,未經上訴人或黃文洲取回,亦與本票係屬提示證券具繳回性之經驗法則不符。上訴人更於本院一再強調沒有向被上訴人借錢,錢是黃文洲所借,嗣又於起訴狀內指稱伊與黃文洲已清償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益見上訴人所陳前後矛盾不一,故上訴人主張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有利事實,即不足採認。
⑤本件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已如前述,復未依系爭本票履行,則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明兩造於系爭本票裁定前、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依系爭本票裁定請求之事由發生,則上訴人稱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而主張有消滅或妨害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情事,應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均不足以證明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核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