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
- 原告
- 曹國揚
- 訴訟代理人
- 呂秀梅律師
- 被告
- 張美華
- 訴訟代理人
- 林宜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93年間交往期間,因被告父親過世,遺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當時登記於被告母親張沈琴名下,如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則登記於被告兄弟張世榮、張祐誠名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因被告、被告母親及被告兄弟張世榮、張祐誠、張程宇等繼承人分割遺產發生糾紛,遂由原告出面處理,並以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因原告當時尚有合法配偶,為免配偶發覺此事,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原告之兄曹宏宇名下。嗣因曹宏宇之配偶於95年發現此事而與曹宏宇發生爭執,曹宏宇不願繼續借名登記系爭不動產,原告遂改借用被告名義,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故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間因負債累累,被告與家人商議後決定以系爭不動產協助原告解除龐大債務問題,但因被告當時自身收入亦不穩定,而曹宏宇具有公務員身分、收入正常,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曹宏宇名下,而以其名義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用以清償原告在外之債務或供其經商。當時過戶相關稅捐均由被告繳納,事後相關貸款均係由被告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119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原登記為被告之母張沈琴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原登記為被告之兄弟張世榮、張祐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嗣於93年3月30日以同年3月12日發生之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給原告之兄曹宏宇(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
2.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95年4月21日以同年3月23日發生之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給被告(見本院卷第31至41、97至107頁)。
(二)爭點: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乃其所有並借名登記給被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而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給原告,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
(一)所謂借名登記,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看法相同)。我國不動產物權採取登記制度,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所有人,實為社會之通念,故於訴訟上主張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名登記者(即本件原告),應就其與出名人(即被告)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
(二)原告並未證明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
1.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其舉證證明。對此,證人曹宏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兩造原本在交往,當初被告父親過世,他的兄弟要處理遺產,原告有拜託我用我的名義去借名登記,然後可以貸款出來,貸款出來的金額可以分配給被告家人,但如何分配我不清楚。我有到滙豐銀行辦理貸款,當初辦理貸款時是我跟被告去的,後續的事情,包括如何還款我都不清楚。之後因為我太太發現此事,誤以為我在外面養小三,我才跟原告說請他處理,不過後續如何處理我也不知道,我是跟被告去代書那邊處理過戶的事情,兩造都沒有給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則依證人所述,並無從認定原告實際有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由其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價金之證據,本院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的認定。
2.至原告雖主張其以1,5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包括被告在內共有5名繼承人,每人可得300萬元,而依曹宏宇於滙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見本院卷第237至306頁),被告曾於93年4月13日匯款98萬5,000元給同為繼承人之被告兄弟張程宇;另於同年月15、19日分別匯款60萬元、70萬元給張世榮,足見其主張方為真正云云。然而,若當初係為解決繼承人分割遺產所生糾紛,而由被告以曹宏宇名義向滙豐銀行貸款係為給付被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各300萬元,理應全額給付,豈可能僅就部分繼承人為給付,且各自金額又不相同,亦均未達300萬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有矛盾,而難採信。
3.再者,被告曾自93年12月至95年5月間陸續匯款共計131萬3,200元,又於95年5月16日曾自臺中市農會匯款857萬1,668元以清償曹宏宇之貸款(見前述前述滙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本院卷第131頁之臺中市農會跨行匯出匯款委託書),而後續臺中市農會貸款均係由被告繳款,亦有相關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55頁),可見被告辯稱上開貸款實際係由其清償等情較為可採,則原告上述辯解縱然屬實,其未能證明該等貸款係由其清償,所為主張更難憑採。
4.原告復質疑被告未能證明原告當時負債累累,其所辯並不可採云云,但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有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故不論被告此部分辯解是否屬實,均無從反推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故本院無從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三)原告實際未能就系爭不動產自行管理、使用、處分:原告並未實際占有系爭不動產而為使用收益,反而被告曾數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大里區農會借款,有前述交易明細及系爭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5至29、97至107頁)可憑,此亦與一般借名登記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情形不符,本院更無從為有利於原告的認定。
(四)準此,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其主張即不足採。則其訴請被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實屬無據。
(五)至原告於110年10月19日雖具狀追加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云云(見本院卷第375頁),然本件原告並未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給被告,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況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出名人仍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看法相同)。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顯無法律上依據,附帶說明之。
五、結論: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或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註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名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南區 信義段九小段 6-4 33 全部 編號3建物之基地 2 臺中市 南區 信義段九小段 6-31 69 全部 編 號 建物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 用途及面積 3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 臺中市○區○○路000號 5層加騎樓330.56 陽台:22.83 屋頂突出物11.86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