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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

一、台 裴祥麟(兼裴祥雲之承受訴訟人)等與曾志偉間請求返還借款等職權裁定承受訴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魏大喨林玉珮胡宏文周群翔李瑜娟

上訴人
裴祥麟(兼裴祥雲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訴人
裴祥風(兼裴祥雲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曾志偉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裴祥麟、裴祥風為上訴人裴祥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其繼承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裴祥雲於民國112年7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裴祥麟、裴祥風,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士林地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753號、第201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查明,自應由渠等承受訴訟。裴祥麟、裴祥風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一、台 裴祥麟(兼裴祥雲之承受訴訟人)等與曾志偉間請求返還借款等職權裁定承受訴訟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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