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再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范勤民、謝素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再字第15號 再 審原 告 范勤民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再 審被 告 謝素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 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僅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67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所認定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法維持,伊應負較重之責任,故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請求准與再審被告離婚,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而未說明法律意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適用法規錯誤。又原確定判決於裁判時明知就系爭規定有無牴觸憲法,業經訴外人向司法院憲法法庭聲請憲法審查,憲法法庭即將宣判,仍執意遽為判決,認伊對婚姻破綻可責性較高,不得請求離婚,適用系爭規定亦顯有錯誤。再者,原確定判決忽略婚姻本質與基礎,未考量系爭規定對伊顯屬過苛,未為合憲性適用,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法規範經憲法法庭宣告立即失效者,就該判決前已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效力原則上不受影響;如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屆至前,原則上各法院仍應適用該法規範,此觀憲法訴訟法第53條、第54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法院於法規範經憲法法庭 宣告違憲失效或定期失效前,就非原因案件,依該法規範所為之確定裁判,即難執作成在後之該憲法法庭判決,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三、再審原告無正當事由離家,致兩造分居迄今,分居期間未與再審被告溝通聯繫是否返家、如何繼續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等事宜,而再審被告於民國101至102年間仍以電子郵件請其返家,然再審原告屢催再審被告辦理離婚,兩造間婚姻關係已無法維持,再審原告應負較再審被告重之責任,為原二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然該判決並未認定再審被告就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法維持有何可歸責事由,則原確定判決依原二審判決確定之上開事實,認定可歸責之再審原告依系爭規定,請求准與再審被告離婚,為無理由,因而維持原二審法院所為維持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適用系爭規定顯有錯誤之情。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法庭判決)以系爭規定之但書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僅認該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該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 ,依其意旨妥適修正之。系爭憲法法庭判決既未宣告系爭規定之但書違憲而無效,僅令相關機關於上開所指法規範不足之範圍內,於該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妥為修法,而再審 原告非該憲法法庭判決之當事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法院於該憲法法庭判決宣判前,依系爭規定所為之原確定判決,自無適用系爭規定顯然錯誤可言,不得事後以該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執為再審理由,推翻其效力。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