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317號
- 抗告人
- A01
上列抗告人因與A02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暫字第24、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A02聲請酌定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下稱本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裁定對於A03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定抗告人與A03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及命抗告人給付扶養費。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嘉義地院以111年度家親抗字第22號裁定(下稱2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99號裁定廢棄嘉義地院22號裁定,發回嘉義地院更為裁定,由嘉義地院以112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兩造於上開抗告更審程序中,各自聲請嘉義地院就其與未成年子女A03之會面交往事項,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原法院以:審酌兩造於111年1月10日就渠等與A03至112年4月底之會面交往方式成立調解,約定輪流照顧A03;兩造輪流擔任A03之主要照顧者,均積極用心照護,A03與兩造皆有正向情感依附關係;抗告人住居○○縣○○鄉,相對人於112年9月返回○○市居住工作,使兩造公平與A03同住、會面,亦有助於程序監理人訪視兩造、A03及兩造之家人等情,認有就兩造與A03之會面交往方式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性,由兩造輪流照顧A03,符合A03之最佳利益。爰裁定於本案裁判確定前,兩造依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與A03進行會面交往,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破壞A03現以伊住處為主要生活環境之照護繼續性,使其陷入頻繁搬家之不安全感,未符合A03最佳利益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