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448號
- 聲請人
- 蘇杜免
蘇勤盛
蘇玉滿
蘇綉雅
蘇玉美
蘇美靜
上列聲請人因與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4月10日送達聲請人蘇玉美、蘇美靜,同年4月12日寄存送達聲請人蘇杜免、蘇勤盛、蘇玉滿、蘇綉雅,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