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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448號

請求拆屋還地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鄭雅萍張競文王本源蕭胤瑮賴惠慈

聲請人
蘇杜免

蘇勤盛

蘇玉滿

蘇綉雅

蘇玉美

蘇美靜

上列聲請人因與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4月10日送達聲請人蘇玉美、蘇美靜,同年4月12日寄存送達聲請人蘇杜免、蘇勤盛、蘇玉滿、蘇綉雅,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書 記 官 郭 惠 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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