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
- 上訴人
- 蔡美芸
- 訴訟代理人
- 李後政律師
- 被上訴人
- 蔡阿炎
- 被上訴人
- 蔡阿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秋田律師
陳冠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3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第一審共同原告陳蔡美娥、藍蔡變及訴外人蔡美珠(下合稱陳蔡美娥3人)於民國86年8月27日將各自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陳石川,並簽署土地租賃契約書,依該契約第6條、第7條約定,由陳石川出資於該土地上興建數間廠房,以各廠房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起造人,於租期屆滿後各廠房歸該起造人所有。其中(87)桃縣工建使字第蘆0000號使用執照編號C-1、C-2、E廠房(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起造人為被上訴人之獨資商號晉如企業社、晉明企業社;另編號F廠房(原門牌號碼同段000之0號,下稱F建物)起造人為上訴人之獨資商號晉榮企業社,上開建物均未辦保存登記,陳石川於租期屆滿後將系爭建物、F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序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上訴人及陳蔡美娥3人均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連同其他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宇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收取租金,對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