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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37號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鄭純惠(主筆)李瑜娟邱景芬林玉珮胡宏文

再抗告人
王智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建利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8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8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234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月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駁回其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主筆)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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