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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698號

聲請拍賣扺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陳國禎鄭純惠李瑜娟高榮宏邱景芬

再抗告人
李景美
代理人
張銘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扺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2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司拍字第398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拍賣再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99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臺北地院核定底價定期拍賣。再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尚有一樓屋前平台增建部分漏未測量鑑價,聲明異議,請求更正拍賣公告,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復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按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查系爭不動產業經臺北地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拍定,於同年12月2日發給拍定人權利移轉證書,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既已終結,已無從更正拍賣公告,自應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原法院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邱 景 芬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98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拍賣扺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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