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
- 上訴人
- 林慧姈
- 訴訟代理人
- 鄭洋一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詩琳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清雲
張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18日持伊等為發票人、發票日105年1月1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簽名非伊等所簽,發票章係遭人盜蓋,而縱係伊等簽發,其原因關係亦不存在等情,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陳清雲與訴外人董淑勤向訴外人黃國強借款,因黃國強資金不足,向伊詢問是否貸與資金,伊陸續將1,533萬2,000元經由黃國強交付董淑勤,被上訴人為擔保該債務,以張金鳳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予伊,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董淑勤,董淑勤再交予伊,陳清雲並曾簽發與系爭本票到期日相同票期之面額1,000萬元支票交伊以供清償,惟迄未獲償,伊係合法取得系爭本票,自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董淑勤證稱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及蓋印均係伊所為,伊未經被上訴人授權;黃國強證稱伊親見被上訴人蓋用印章,二人證詞尚有扞格,無從僅憑董淑勤之證述,即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印章為董淑勤所盜蓋。被上訴人爭執原因關係存在,應由上訴人對之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債務人、金額、擔保對象等情,多次更異其詞,未能特定究屬何筆債權;董淑勤、黃國強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證述互有齟齬,究係存在於董淑勤與上訴人間,或陳清雲、董淑勤與黃國強或上訴人間,仍有疑問;縱使上訴人主張借款證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乙節為真,其亦未舉證消費借貸存在於兩造之間;上訴人所提匯款單,僅能證明匯款人及受款人之金流動向,所提陳清雲簽發之1,000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與系爭本票之簽發日期時隔2年之久,均無從據以推論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為原因關係抗辯,自屬有理,其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查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印章係遭董淑勤盜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本票即為被上訴人所共同簽發,其等應負發票人責任,則執票人即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乃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爭執原因關係存在,即認應由上訴人先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