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12號
- 再抗告人
- A○1
- 代理人
- 李佩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2間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相對人以伊出獄後,因與再抗告人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下稱甲○○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協議不成,乃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32號裁定(下稱832號裁定)相對人與甲○○2人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酌定如該裁定附表所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審酌卷內事證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832號裁定酌定之會面交往模式,使甲○○2人得逐漸增加對相對人之熟悉度與安全感,以建立正常親子關係,並無不當。惟甲○○2人於成長過程中,應有足夠時間、空間與非同住之相對人建立一定之親子關係,以滿足親情維繫需求,並有利形塑自我認同。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變更相對人與甲○○2人會面交往方案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按審判長或法官於辦理家事事件時,對是否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固有裁量權。惟為保障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辯論權及公正審判請求權,法院於斟酌家事調查官所提出之報告書為裁判前,除報告內容與當事人隱私有密切關連或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者外,應使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或辯論之機會。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第4項規定自明。查原法院命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所為之調查報告(見原法院卷第29頁以下),除關於當事人之基本資料,因涉及當事人隱私另彌封外,報告內容並未彌封而逕附卷,裁定理由復未敘明有因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陳述意見為不適當之情形,乃原法院未令再抗告人就該調查報告有陳述意見或辯論之機會,即參酌該調查報告,逕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論斷,踐行之程序即有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