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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317號

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聲請暫時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陳國禎李瑜娟邱景芬高榮宏鄭純惠

抗告人
A01

上列抗告人因與A02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暫字第24、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A02聲請酌定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下稱本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裁定對於A03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定抗告人與A03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及命抗告人給付扶養費。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嘉義地院以111年度家親抗字第22號裁定(下稱2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99號裁定廢棄嘉義地院22號裁定,發回嘉義地院更為裁定,由嘉義地院以112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兩造於上開抗告更審程序中,各自聲請嘉義地院就其與未成年子女A03之會面交往事項,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原法院以:審酌兩造於111年1月10日就渠等與A03至112年4月底之會面交往方式成立調解,約定輪流照顧A03;兩造輪流擔任A03之主要照顧者,均積極用心照護,A03與兩造皆有正向情感依附關係;抗告人住居○○縣○○鄉,相對人於112年9月返回○○市居住工作,使兩造公平與A03同住、會面,亦有助於程序監理人訪視兩造、A03及兩造之家人等情,認有就兩造與A03之會面交往方式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性,由兩造輪流照顧A03,符合A03之最佳利益。爰裁定於本案裁判確定前,兩造依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與A03進行會面交往,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破壞A03現以伊住處為主要生活環境之照護繼續性,使其陷入頻繁搬家之不安全感,未符合A03最佳利益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鄭 純 惠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317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聲請暫時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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