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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70號

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聲請程序參與暨旁聽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陳國禎鄭純惠邱景芬管靜怡李瑜娟

抗告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吳沂錚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A01與A02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A03聲請程序參與暨旁聽,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對非當事人或其未聲明、聲請之事項為裁判。查於原法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聲請人A01與反聲請人A02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審理中,聲請程序參與暨旁聽者係A03,抗告人僅係A03之代理人而非聲請人,有家事程序參與暨旁聽聲請狀、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㈢第263頁以下、第279頁以下)。乃原法院竟對非聲請人之抗告人為駁回聲請之裁定,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李 瑜 娟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70號於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聲請程序參與暨旁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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