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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75號

聲請改定監護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邱瑞祥吳青蓉謝說容黃書苑許紋華

再抗告人
游祝融
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游上陞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受監護宣告人游祥滏透過手語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否全然了解其真意,且其真意是否符合其最佳利益,顯有疑義,伊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認定有違反商業會計法與偽造文書等情事,然此與照顧游祥滏無涉,原裁定顯有不當聯結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改定相對人游上陞為游祥滏之監護人為符合游祥滏最佳利益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許 紋 華

書 記 官 吳 文 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75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改定監護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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