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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415號

112年度台聲字第1416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彭昭芬蘇芹英邱璿如蔡和憲徐福晋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皇家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查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83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未敘明該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應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實益,亦無由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徐 福 晋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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