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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45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邱瑞祥(主筆)管靜怡許秀芬蔡孟珊藍雅清

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35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主筆)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其提出受文者為訴外人姜榮昇之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本件聲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又對於本院駁回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非依法強制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451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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