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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37號

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沈方維方彬彬王怡雯藍雅清林麗玲

再抗告人
賴艾蓮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美華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該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4月15日送達;再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612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7月9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麗 玲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37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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