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37號
- 再抗告人
- 賴艾蓮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美華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該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4月15日送達;再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612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7月9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