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47號
- 再抗告人
- A○1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2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其雖同時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台簡聲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業於民國113年4月1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