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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21號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林麗玲(主筆)林玉珮高榮宏胡宏文王本源

聲請人
即被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王 國 傑律師
被上訴人
東聯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 清 潭

上列聲請人及被上訴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8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理由

本件聲請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志摩昌彦,有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1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麗 玲(主筆)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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