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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328號

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盧彥如吳麗惠周舒雁黃明發翁金緞

聲請人
林銘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2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8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附表編號1部分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其前對該部分前訴訟程序之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102年度台聲字第137號、第1043號裁定聲請再審,均曾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其前對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1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不合法駁回,可認其明知此部分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得不命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非合法。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附表編號2至4部分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翁 金 緞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28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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