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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74號

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魏大喨林玉珮胡宏文蔡孟珊李瑜娟

再抗告人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昌
訴訟代理人
朱雅蘭律師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黃家豪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西班牙鐵路建設和協助股份有限公司(西班牙商卡夫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重抗字第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由吳義隆變更為吳嘉昌,有高雄市政府函及任命令在卷可稽,吳嘉昌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西班牙鐵路建設和協助股份有限公司(西班牙商卡夫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建字第34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高雄地院以第一審判決主文於相對人並無不利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向高雄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與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6,297萬6,454元本息。第一審判決認定再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8億2,621萬3,286元,因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得請領之工程款10億7,282萬3,546元扣抵違約金,其性質為抵銷,再抗告人已無餘額可請求,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則相對人就第一審判決認定之抵銷數額自有上訴利益,不受該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再抗告人全部敗訴宣示之拘束。爰廢棄高雄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上訴之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並未就主張抵銷請求之主體設其限制;民法第335條有關抵銷之方法,亦未將主張抵銷者侷限於主動債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則不論係由其債權人或債務人於訴訟外或訴訟上向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倘主動債權及被動債權皆有效存在,均得生抵銷之效力;其抵銷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並應賦予既判力;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自有上訴利益,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再抗告人依兩造所簽訂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第一階段)統包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第㈠、㈣項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逾期違約金(見第一審判決第4頁),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㈢項約定,係屬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所負之金錢債務(見第一審建字第34號卷㈠第224頁);再抗告人發函以相對人依系爭契約得請領之工程估驗款及保固保證金為「扣抵」(見第一審判決第14頁),性質上係再抗告人於訴訟外以其所負工程款債務與相對人所負違約金債務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該抵銷成立與否既經第一審判決為裁判(見第一審判決第63頁),相對人就該部分判決自具有上訴利益。原法院廢棄高雄地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李 瑜 娟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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