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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59號

聲請改定林淑彥之監護人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魏大喨林玉珮胡宏文周群翔李瑜娟

再抗告人
羅緒媛
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緒文等間聲請改定林淑彥之監護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審裁定(113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61號准許改定受監護人林淑彥之監護人為相對人羅緒華及指定相對人羅緒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向臺北地院提起抗告,臺北地院合議庭以:兩造之母林淑彥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經臺北地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7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再抗告人與羅緒華共同擔任監護人,及指定羅緒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再抗告人與羅緒華就林淑彥之照護方法意見不一,互相掣肘,且迄今無法協同陳報林淑彥之財產清冊,顯已無法共同執行監護職務。審酌林淑彥高齡90歲,罹患重度○○症,已無自理能力,宜入住有醫療照護之護理之家;惟再抗告人與其他手足關係緊張,難以溝通協調,且於未有其他完善照護方案前,即欲將林淑彥帶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難認為適任之監護人;而羅緒華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其前經選定為監護人後,不僅與護理之家、醫護人員妥善協調,與具專業醫療背景之羅緒文亦溝通無礙,則由羅緒華擔任林淑彥之監護人,羅緒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符合林淑彥之最佳利益。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二、按法院於改定監護人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受監護宣告人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受監護宣告之人如無意思能力,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65條、第176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法院係認林淑彥罹患重度○○症,已受監護宣告,乃未究明其是否仍有意思能力,並分別情形予其於法庭內、外表達對於選任監護人之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或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或說明無選任必要之理由,即逕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自有未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誤。再抗告意旨,執是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59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改定林淑彥之監護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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