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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103號

請求回復繼承權等再審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袁靜文陳麗玲王怡雯劉又菁張競文

聲請人
黃伊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米子美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1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查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59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4年3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114年4月21日(得聲請再審之末日為同年月20日,適為週日而順延1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5月28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張 競 文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103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回復繼承權等再審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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