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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

請求減少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袁靜文陳麗玲王怡雯劉又菁張競文

上訴人
城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壽美
上訴人
寬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國薰
上訴人
大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依平
上訴人
廖國智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曉玫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孫榮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

蕭偉松律師

張敦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9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廖國智於民國100年3月5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312萬元、7,938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日升月恆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預售建案B棟B1戶0樓、B5戶0樓房地;上訴人城邦有限公司、寬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薰有限公司共同於100年3月18日以總價款7,95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該建案A棟A3戶0樓房地,並分別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上訴人已給付全部價金(104年間取得房地所有權)。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同意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辦理公共設施驗收點交。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大廈結構體及公共設施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8(下以各編號簡稱)所示瑕疵;惟管委會已於113年5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日升月恆社區公共設施點交協議書,載明同意就公共設施按現況點交管理使用,確認社區無爐渣等可能影響居住安全之缺失,並承認被上訴人已完成公共設施之瑕疵擔保、保固等責任,除該協議書另有約定外,不再為任何請求,其附件二所列修繕項目未包含附表所示部分。況被上訴人就編號1所示陽台格柵無給付義務,編號1所示泳池上方之棚架僅係遮擋陽光之用,縱屬違章建築而遭拆除,並未減損泳池之使用效能;編號2所示中庭花園面積已達廣告圖說之1,500坪;編號3所示植生牆未施作,係因植物維護不易、澆水易致牆面及地面滲、積水,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約定之修改權,更易為擺設銅製藝術品;編號4所示外牆燈箱為照明設備,不因外型差異而欠缺功能效用,且該燈箱鏽蝕之修繕工程業經管委會驗收合格;編號5所示1樓大理石地坪有否裂痕,目視即知,上訴人自105年3月8日完成專有部分交屋手續後,於107年5月22日始主張有裂痕,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編號6所示水系統管路使用PVC管材,經以玻璃棉保溫筒包覆後,符合110年1月19日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47條規定之「使用具有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上訴人未證明編號7所示部分有影響其使用公共設施之功用效能,致須修復或減損交易價值;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大廈結構體有編號8所示使用具電弧爐爐碴之混凝土,並無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等情。是上訴人依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減少之價金或賠償不完全給付之損害,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張 競 文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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