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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52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沈方維李瑜娟陳麗芬蘇姿月方彬彬

抗告人
丁沼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柏緯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吳柏緯等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案列原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號,下稱本案),並以其無資力預繳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等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伊現入監服刑,無收入,且資產早已遭詐騙殆盡,名下無任何財產及存款,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金錢保管分戶卡、聯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為據。然在監執行,非必然陷於無資力,抗告人所提書證,仍不能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本案之裁判費。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方 彬 彬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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