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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41號

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盧彥如吳美蒼陳容正陳婷玉周舒雁

抗告人
黃秀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明城等間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該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民國114年4月24日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周 舒 雁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41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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