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72號
- 再抗告人
- A01
- 代理人
- 林宇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係以:原裁定未說明拒絕依伊聲請訊問2名未成年子女以證明伊已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理由;依原裁定認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1萬2,000元計算,伊於民國100年至112年已溢付共518萬4,000元,經抵銷後,相對人請求代墊及將來扶養費債權已消滅,原裁定亦未論斷;且依兩造間簽立之借據等,足證伊每月提領及支付6萬元用以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家庭開銷,原法院僅憑相對人單純否認,即認未交付,有違舉證責任、經驗及論理法則。此外,伊失業且已55歲,不易二度就業,反之,相對人工作穩定,近4年平均年收入177萬餘元,且有不動產、股票等資產,原法院定兩造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2,未符實質公平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原法院依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已以契約承諾每月願負擔4萬元之家庭開銷,其餘2萬元顯係償還其積欠相對人之債務,則縱其於112年12月之前每月給付6萬元,相對人亦無不當得利,再抗告人無從主張抵銷相對人請求自113年1月起之代墊扶養費及將來扶養費之事實認定,及酌定兩造負擔扶養費比例之當否與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難謂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