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308號
- 再抗告人
- 甲○○
- 代理人
- 周思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合議庭就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所為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不當或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家事調查官之報告未審酌相對人之違法行為、不友善之言行及對未成年子女丙○○之不當照顧,顯見遠距視訊調查有空間上之限制,無法作出正確之報告意見,原法院逕依該調查報告為認定依據,復未於命家事調查官調查前,使伊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及於裁判前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核屬原法院審酌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作成調查報告,暨綜合各情,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事實認定及取捨證據當否、裁定理由是否完備等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家事事件法第95條本文所謂抗告法院為本案裁判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不以行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為限,以書狀陳述其意見之情形亦包括在內。又法院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於命家事調查官調查前,有無使當事人以言詞或書狀陳述意見之必要,係屬法院得就個案裁量之範疇。再抗告人於第一審就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已當庭陳述如其提出之家事陳述意見狀㈡所載(見第一審卷第136頁),於抗告程序中,復已提出家事抗告狀(見原法院卷第11至19頁),難謂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抗告人據此指摘原法院有不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95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等語,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