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六號
- 上訴人
-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啟德
- 訴訟代理人
- 吳宏城律師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機場旅館
- 法定代理人
- 魏貽楙
- 訴訟代理人
- 楊鴻基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年四月八日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由伊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國際機場旅館新建大型會議場所建築部分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工程進行中,因承包水電之廠商巨享國際開發公司(以下稱巨享公司)管線配置施工錯誤,且拒絕修復,造成伊不克續行施工,伊為恐工程遲延受罰,乃於八十一年三月三日函請被上訴人同意暫停施工,為被上訴人所拒,依工程合約所附說明書第四條第五款約定,伊得終止工程合約。伊已於八十一年四月二日以台北郵局第九六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工程合約,依工程合約第二十六條約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切損失。伊因終止工程合約所受損失及所失利益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五十萬五千二百五十九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不同意上訴人暫停施工,係因上訴人承作之系爭工程有諸多錯誤,伊數度要求改善,上訴人皆置之不理。又水電商配管施工錯誤,上訴人不但未盡協調之義務,且未依約通知伊要求水電商改正,復逕行搶配第一、二層鋼筋於水電配管上,導致更嚴重之錯誤,造成水電管線改正不易,依約應由上訴人負所有施工錯誤之責任,而非可歸責於伊。何況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一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另一水電承包商管線配置錯誤,遲未修復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第查上訴人所為系爭工程二樓樓板之配筋諸多錯誤,有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及同月二十七日監工日報表、照片可稽。又被上訴人之監工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提出備忘錄指出上訴人之配筋諸多缺失;再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有二樓配筋露出及主筋彎鈎長度不足等缺失,有該會鑑定報告書節本影印附卷可憑,足見上訴人未依約施工,其有違約行為甚明。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工確有多處疏失,而屬違約行為,故上訴人不得終止工程合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退一步言,另一承包商施工錯誤,且拒絕修復,上訴人非不得自行修補自己部分之瑕疵。並繼續施工,亦即水電部分之遲延並未導致上訴人完全無法施工,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由主張終止工程合約,自亦無從請求賠償終止工程合約後之損害。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千六百五十萬五千二百五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契約之一方違約時,他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此項解除權及終止權之行使固屬於他方,惟在他方解除或終止契約前,契約仍屬存在,契約當事人自應同受契約之拘束,他方仍應依債務之本旨履行其債務,如他方亦因其違約而發生解除或終止契約之原因者,契約之一方亦得據以解除或終止契約,不因契約之一方曾經違約,即謂其不得行使此契約解除權或終止權。查原審雖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二樓樓板之配筋有鋼筋露出及主筋彎鈎長度不足之錯誤,施工諸多疏失,而有違約行為,惟原審並未認定兩造所訂立之工程合約已因被上訴人之解除或終止而不存在,揆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自仍應受工程合約之拘束,如因其違約而有終止契約之事由發生時,上訴人亦得終止契約。原審見未及此,竟僅以上訴人有前開違約行為,遽謂其主張終止工程合約,於法未合云云,所為論斷,自有違誤。次查上訴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係以兩造訂立工程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因承包水電之廠商巨享公司管線配置施工錯誤,且拒絕修復,伊不克續行施工,乃函請被上訴人同意其暫停施工,為被上訴人所拒,依約上訴人得終止工程合約並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其起訴之原因事實。原審疏未調查審認上訴人此項主張是否真實可採﹖其終止工程合約是否發生效力﹖並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徒憑空臆測水電工程部分之遲延,未導致上訴人完全無法施工,據以推論上訴人不得主張終止工程合約,亦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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