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不定期限向伊承租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五八三巷十一弄十三號一樓房屋,租金每月新台幣(以下同)三千五百元。因伊現與兒、媳八人同住之房屋過於擁擠,有將上開出租房屋收回自住之必要,伊乃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致函上訴人,除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規定終止租約外,並限上訴人於文到二個月內交還房屋。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收受該函,惟迄仍拒不交還房屋。又系爭租約既經終止,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伊亦得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上訴人騰空交還房屋之日止,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伊損害金三千五百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伊,並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損害金三千五百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損害金請求,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另有門牌號碼新店市○○路四二巷二一號二樓房屋一棟可供居住,且系爭房屋為三層樓建築,伊僅承租一樓部分,二、三樓仍出租他人使用收益,被上訴人實無僅收回一樓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房屋及土地稅單影本、財產證明、律師催告函、上訴人戶籍謄本、租金證明等件為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另有房屋可供居住,且系爭房屋為三層樓建築,上訴人僅承租一樓部分,二、三樓仍出租他人使用,被上訴人無收回系爭房屋之必要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現雖有坐落新店市之房屋,但該房屋僅約三十坪,被上訴人與兒媳八人共住該屋,甚為擁擠。系爭房屋雖尚有二、三樓出租他人,然被上訴人年已八十二歲(民國三年五月十五日生),以居住一樓較為適宜,應認被上訴人有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必要,則其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該房屋所有權人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系爭房屋之租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三千五百元,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土地法第一百條就房屋租賃之出租人收回房屋嚴定其要件,原為限制出租人任意收回房屋與保護承租人而設,倘聽任出租人於出租後,得隨時交由第三人以自用為由收回房屋,則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之規定即等於具文,殊失立法之原意。故房屋所有人將房屋出租後而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者,受讓人不得以自用為由向承租人請求收回房屋。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伊於五十七年間向一位劉老太太以未立書面契約方式承租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係在七十九年間購得系爭房屋云云(原審卷,第七頁),倘上訴人所辯屬實,則被上訴人得否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規定,以收回自住為由向上訴人請求收回房屋,即非無疑。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依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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